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鼠疫的发生及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鼠疫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鼠疫防控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科学防控、社会参与、有效处置、加强宣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鼠疫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鼠疫防控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将鼠疫防控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健全各地区间鼠疫防控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防控队伍建设,充实鼠疫防控专业人员,改善工作条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鼠疫防控工作人员的津贴和补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鼠疫防控、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鼠疫防控巡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民族宗教、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鼠疫防控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鼠疫疫情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预测、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群防群控作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鼠疫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鼠疫防控宣传教育,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牧区的鼠疫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参与鼠疫防控工作,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鼠疫防控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鼠疫防控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鼠疫防控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鼠疫防范意识。
每年四月为鼠疫防控宣传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引导志愿者参与等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开展鼠疫防控工作。
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加强鼠疫防控的医学教育及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为鼠疫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对在鼠疫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鼠疫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鼠疫监测方案和防控工作计划。
鼠疫自然疫源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鼠疫防控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采取预防措施防止鼠疫疫情的发生及传播。
第十三条 鼠疫自然疫源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定监测点建设与保护,完善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工作人员,提高鼠疫疫情监测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鼠疫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指挥体系,健全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验室建设,提高实验室检测质量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鼠疫病原体和鼠疫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和首诊医师负责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疑似鼠疫患者隔离治疗等工作。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判定动物鼠疫、人间鼠疫或者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应当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发布鼠疫疫情信息,加强舆情管控和引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卫生热线电话,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二十条 根据鼠疫发生的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人间鼠疫疫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发生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鼠疫控制应急预案,采取下列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成立应急处置指挥部,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二)依法划定控制区域;
(三)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在依法划定的控制区域内停工、停业、停课;
(五)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六)对已经发生鼠疫病例的场所实施隔离措施,对接触鼠疫人群进行鼠疫排查,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七)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应急响应的调整和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二条 发生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鼠疫防控、医疗卫生相关机构开展鼠疫疫情的调查与处置;
(二)组织鼠疫防控专家对鼠疫疫情进行评估;
(三)开展鼠疫应急处置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现鼠疫疫情或者接到鼠疫疫情报告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收集、报告和分析鼠疫疫情;
(二)开展实验室检测;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鼠疫患者或者疑似鼠疫患者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患者予以隔离治疗;
(二)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对被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依法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固定鼠疫交通检疫站,在发生鼠疫疫情时,可以增设临时鼠疫交通检疫站。
鼠疫交通检疫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鼠疫交通检疫站应当设置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鼠疫交通检疫站实施交通检疫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出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进行检疫查验;
(二)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鼠疫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查验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鼠疫自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第二十七条 开展鼠疫疫情调查、采样、检验、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说明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鼠疫疫情。
第二十八条 鼠疫自然疫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告、发送短信、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发布鼠疫风险提示预警,防范鼠疫疫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控制或者扑杀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降低动物鼠疫流行风险。
第三十条 除疾病防治、科学研究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发鼠疫发生及传播的行为:
(一)猎捕、饲养、投喂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
(二)加工、运输、贮藏、交易、展示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食用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猎捕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投喂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示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鼠疫防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鼠疫自然疫源地,是指动物鼠疫长期存在和流行的地区;
(二)鼠疫疫源动物,是指在长期保存鼠疫菌中起决定作用的宿主动物,包括旱獭、青海田鼠等;
(三)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