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6版)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需费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在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区域、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并及时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检察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社区康复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级、市(州)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所在单位,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跟踪评估戒毒人员的戒毒效果。
第五十一条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