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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报黄南公安交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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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2 年 02 月 18 日 星期五   07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上接6版)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装载的货物应当妥善放置,避免货物遗洒、飘散。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附载临时作业人员时应当留有必要的安全乘坐位置,所载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自卸货运机动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限制通行道路,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按照通行证件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通行路线和时间。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必须按顺行方向,距右侧道路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四)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座椅上搭载一名身高一百一十厘米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在固定座椅上加装安全装置。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四)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或者强行扒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且系扣牢固;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不得进行拦车、兜售商品、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进入封闭的汽车专用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带犬行走,应当用绳索牵引。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高海拔地区气候条件和道路特点,研究制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特殊通行规定,并逐步实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损害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急救预案。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条 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检验、鉴定项目,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车辆维修记录、道路收费站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话和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信息,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车辆实施拖移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三)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

(四)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五)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将故障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七)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六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指定修理厂、拖车单位的;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的;

(三)要求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的驾驶人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到指定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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