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使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第五条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一切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地方单行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三)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保护、传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改善传承和发展民族文化的基础条件,做好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工作,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七)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建立和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九)协调驻军警部队开展军警民共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决策部署;
(二)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三)协调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
(四)培养、教育宗教界代表人士,发挥其积极作用,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完善和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
(五)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六)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七)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州、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加强在职干部职工双语学习和培训。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公章、牌匾、公文头,县城、乡镇主要街道、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商铺等的名称,各类广告、宣传资料等应当规范使用藏(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待续)
编辑:陈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