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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报公告专栏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寒露养生:朝盐晚蜜清淡饮食 冷雨夜交通事故高发雨天行车应注意 《青海省公民道德规范(试行)》 遗失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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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6 年 10 月 09 日 星期日   06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十一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招录、配备藏(蒙古)汉双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权利,享有保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自治州内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放假日。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纳入教学计划,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自治州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州级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县、乡(镇)两级每3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州级按人均1元、县级按人均4元标准核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二十条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法律尊严、人民利益、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

(二)制售、传播、窝藏含有民族分裂、藏独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三)蓄意挑起或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四)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五)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煽动民族情绪,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或炒作群体性事件;

(六)宣扬藏独思想,煽动民族分裂,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陈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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