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全面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全州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良好饮食习惯,根据有关法律、决定、行政法规,结合我州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在本州范围内禁止猎捕、交易、运输、仓储、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环境下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人工繁育、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此外,禁止食用用于科研实验、宠物饲养、防害捕杀等非食用用途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利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尊重地方民俗,在本州区域内不得捕杀食用流浪的家养动物(猫、狗);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定期清理家养的流浪动物,对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尸体进行清理和无害化处理。因科研实验、疫病检测防控、生态环保、防狼鼠害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手续,所猎捕的动物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准交易和食用。
四、农贸市场、生活超市、酒店餐馆、电子商务平台、物流等经营场所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小广告等载体非法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揽、诱导顾客食用。
五、不得将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医疗单位使用野生动物制品入药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六、自治州依法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面禁止猎捕、交易、运输、仓储、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供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施本决定相关工作。
七、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村(社区)两委会、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增强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猎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八、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九、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一、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明知行为人从事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二、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十四、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和其他负有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