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经2023年2月2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告。
黄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9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区域内通用的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促进发展的原则,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监督检查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的情况,保障藏语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二)指导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教育教学、新闻、广播、影视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等工作;(三)组织编译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科普、文化等领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双语”读物;(四)协助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互联网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藏语言文字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联网中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情况;(五)协调和指导藏语言文字技术服务等相关工作;(六)监督检查藏语新词术语的推广使用工作;(七)推进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八)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藏语言文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同时,根据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规范使用国家和省藏语术语标准化审定委员会发布的新词术语。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会议期间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对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藏语言文字作报告,并提供翻译。在组织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时,根据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互译。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一)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文头、公章、牌匾、网站名称等;(二)自治州内的报刊刊头、广播电视台标等;(三)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地理名称、旅游景点、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牌,以及各类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四)向农牧民发放的政策文件、法律法规、科普、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宣传材料等;(五)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的公告、通告、信息等;(六)其他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事项。
第十四条 金融、通信、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双语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根据需要提供翻译;当事人以藏语言口头提出或以藏语言文字提出申请、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办理。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裁判文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来信来访时,根据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加强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开设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加强藏语言文字广播电视工作者队伍建设,提高编播制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使用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图书、报刊、杂志和音像制品;鼓励和支持影视作品的藏语言文字译制、配音和解说工作;鼓励和支持藏语言文字数字化信息平台建设,促进远程教育、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培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鼓励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藏语言文字纳入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由自治县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